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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答辩状)
来源:张兴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7
浏览量:7807

答辩人(一审原告):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职务经理,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联系电话8787801。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1、答辩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已充分证明,涉案车辆(鲁V31498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保险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也当庭对此予以认可。该案为侵权责任案件而非合同纠纷案件,并且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共同被告,以下第5条陈述。

“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已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以及其他规定事项。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完全履行其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再提交保险合同。

2、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保险合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若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因该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为新证据,故答辩人对此不予质证。

3、货物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为直接损失、财产损失,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评估停运损失而导致的鉴定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予赔偿答辩人的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涉案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受损,故该涉案车辆因被维修而不得不停运多日。答辩人为合理计算出停运损失,故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公估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不应机械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保险公司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采用的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和劣势,对保险合同中很多条款不可能有深入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造成部分投保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恍然大悟,故而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来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实践中,若该格式条款属于上述(一)、(二)所列事由,即使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会基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成为无效条款。

如果实行保险人绝对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那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完全可以怠于理赔,一律要求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后再赔偿,因为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律不承担,很容易助长保险人的官僚作风,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费用的解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5、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已明确列明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且写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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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兴兴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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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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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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